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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惠春与王行程、王其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春,王行程,王其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胡惠春。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程。被告王其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惠春诉被告王行程、王其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告王行程、王其捷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告王行程、王其捷的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春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之女胡耔垚驾驶苏H×××××号小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049号路灯杆北侧四岔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行程驾驶的被告王其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苏H×××××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耔垚与被告王行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其捷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008元(20371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420元(3265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2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36962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9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行程辩称:我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外承担相关费用,另外被告王行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其捷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处理原告车损时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该2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胡耔垚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049号路灯杆北侧四岔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行程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胡耔垚和乘坐苏H×××××的胡惠春、卓启侠、卓耔惠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耔垚与被告王行程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其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卓启侠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27天。治疗期间,被告王行程家人支付原告家人5000元作为原告及其妻子卓启侠的医疗费。原告及其妻子卓启侠出院后分别诉至本院���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对于原告伤残等情况,2014年11月13日,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泗司鉴所第(2014)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惠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果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90日、60日为宜。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再查明:胡耔垚和卓耔惠系胡惠春与卓启侠的女儿。胡耔垚和卓耔惠均放弃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家人收到王行程的5000元在卓启侠提起的诉讼中解决,王行程无异议。胡耔垚、卓耔惠、卓启侠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向胡惠春优先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行程按责任比例负担,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王行程应承担其中的50%。关于被告王其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其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1835.47元,对载明“胡会冲”救护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3420元(32658元/365天*15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市场护理人员收入的一般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400元。施救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720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62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21.47元(11835.47元+486元+6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21.47元,其中的50%即1460.7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人保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同类替代性药品,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持。被告王行程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卓启侠提起的诉讼中进行处理。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20元(13420元+5400元+4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支付。施救费,因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由王行程按责任比例承担,王行程承担360元(720元*50%)。人保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0680.74元(10000元+1460.74元+19220元),取整为30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惠春30681元;二、被告王行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惠春360元;三、驳回原告胡惠春对被告王其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202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王行程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