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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俊与黄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黄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黄俊,户籍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黄光彩,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俊诉被告黄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黄光彩将其车牌号为粤A×××××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黄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利息收取方式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100%作为罚息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能偿还原告所借出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50000元给原告,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元,期限壹拾贰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款,每季度归还本金12500元,但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就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应归还的借款,至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为人民币肆万零伍佰元整,合计人民币玖万零伍佰元整(小写:¥90,500.00元)。利息计算具体如下: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收,借款天数(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810天),借款利息:50000*30‰/30*810=40500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是千分之三十;2、2013年7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条;3、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已还款13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在签订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时,自愿将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黄光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黄俊与被告(借款人)黄光彩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收,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约定每月10日前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光彩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光彩(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与5月共与黄俊借款18万元整,加利息共189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有本息。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用本人名下的天簌汽车转让给黄俊,支付部分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在30日前本人不会处理其名下的所有资产。注:本人名下汽车按现时市场价评估转让。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黄俊再次与被告(借款人)黄光彩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借款人采取按季还款,还款时间为每季度三十日前,还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小写¥12500.00元),划入贷款人名下账号62×××00,工行黄埔大沙支行,户名黄俊;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以上条款约定还款,贷款人可对借款人采取法院诉讼行为,由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及所产生的经济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已还款130000元,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对剩余的5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此后被告再无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俊与被告黄光彩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对借款金额结算后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0‰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对于余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由于未届清偿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借款到期后另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2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黄俊负担818.5元,由被告黄光彩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