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屠大阳、浙江嘉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大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荷钗。委托代理人:沈卫东。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原审被告:浙江嘉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钦俊。原审第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文。原审第三人: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上诉人申屠大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嘉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金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屠大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屠大阳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东阳市马宅镇屠梁村645号。本院按该地址向其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方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但申屠大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上诉人申屠大阳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申屠大阳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5.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申屠大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