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运诉被告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运,刘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来运,男,汉族。被告刘广明,男,汉族。原告王来运与被告刘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运诉称,原告经营彩砖制造销售业务。被告因需彩砖在原告处拉走了一批砖。2014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货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言明尽快付清。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分文。现原告被迫无奈,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彩砖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广明未作出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广明欠原告20000元彩砖款的事实。本院调取被告刘广明身份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明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来运经营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浦经彩砖厂。被告刘广明曾在原告王来运处购进一批彩砖,并支付了部分砖款。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刘广明尚欠20000元砖款,被告刘广明当即向原告王来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来运彩砖款贰万元正,今欠人:刘广明”。此后,被告刘广明一直未能清偿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从原告购得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对此应负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由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砖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明给付原告王来运砖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