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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海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陕K**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沿省道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0KM+450M处时,与相向逆向驶来的被害人何某某所驾驶陕K**号“江淮”小轿车相撞,结果造成同车乘员董某某、殷某某、姚某某、聂某某受轻伤以及KXX号小轿车驾驶人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为了逃避责任让同事张某某来顶替其驾车肇事一事,自己却逃离肇事现场,后于2015年6月9日投案。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神木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万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监控调取说明、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承诺书,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殷某某、姚某某、聂某某、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称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会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