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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爱国与宋天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11号原告金爱国。被告宋天宝。原告金爱国与被告宋天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国诉称,2013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包的浙江宁波工地安装发电机,共计2个月,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欠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000元;偿付原告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担保上述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宋天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报酬,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爱国所欠劳务报酬4,000元;二、被告宋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爱国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天宝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