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余胜、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余胜,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江埠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江埠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鲍夏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余胜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余胜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余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余胜具有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系从犯,且参与诈骗的金额较少,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间,被告人刘余胜经预谋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房间,以通过电脑和语音群发器随机拨打不特定人手机,待对方回拨电话时,播放“重金求子”虚假语音信息的方式,冒充“富婆”和律师,相继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的汇款总计110800元。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经预谋在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民房,采取前述播放虚假语音信息的方式,由被告人胡某某冒充“富婆”接听电话,由被告人刘余胜冒充律师,分别骗取被害人龙某某汇款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一民宅被���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提取到语音群发器、笔记本电脑、虚假工作证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诈骗违法所得1108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龙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语音信息群发器、虚假公章、虚假工作证、银行卡、手机卡、虚假身份证、广告材料等作案工具;合作协议、手机短信照片、赃款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发还款项收据;通话清单、通话记录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余胜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参���诈骗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具有初犯、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诈骗金额较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余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语音群发器、笔记本电脑、U盘、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虚假印章、虚假工作证、虚假身份证、账目笔记纸、笔记本、广告宣传纸、合作协议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自被告人的人民币130000元,���除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甲的110800元,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800元,余款13400元退还被告人刘余胜、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洪青人民陪审员林祥珍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