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在本县城关镇西街交通局门口贩卖一小包重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价格100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易某先后两次在本县城关镇西街青石巷自己家中每次贩卖两小包重约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丁某,价格2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易某在本县城关镇南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中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疑似麻古3小包,经鉴定,冰毒净重8.1468克,麻古净重0.1410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短信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胡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理化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9.28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手提包查获的毒品尚未被贩卖出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短信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胡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的供述;毒品理化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9.287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手提包中查获的8.2878克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响槐审判员 杨正彪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