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战嘎、曹晓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战嘎,曹晓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战嘎,男,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住许昌市。被告曹晓志,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告徐战嘎、曹晓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战嘎、曹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豫KAW6**号东南牌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格为86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6000元后,剩余车款从银行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买卖,原告作为担保方享有出卖方的所有权利。现二被告在提走车辆后开始拖欠贷款,原告一直垫付该车辆的每月贷款,现二被告各项欠款共计7088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车辆贷款,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导致原告被迫垫付,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收回该车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偿还欠款70877元,并交还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战嘎缺席无答辩。被告曹晓志缺席无答辩。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徐战嘎在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AW6**号牌东南轿车一辆,由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战嘎分期付款担保方,被告徐战嘎的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曹晓志作为被告徐战嘎的保证人,又另行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徐战嘎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豫KAW6**号东南牌轿车已完成交付并登记在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名下。3、车辆合格证,证明豫KAW6**号东南牌轿车信息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银行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担保方已向银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被告仅向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现拖欠车款及管理费共计70887元。被告徐战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曹晓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并非涉讼豫KAW6**号东南牌轿车的出售方,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被告徐战嘎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战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豫KAW6**号东南牌轿车一辆,车价款86000元,已付26000元,剩余60000元由被告徐战嘎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豫KAW6**号东南牌轿车的登记车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战嘎接收了该车辆。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曹晓志签订相同内容的《购车合同》,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曹晓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以被告徐战嘎、曹晓志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由二被告偿还欠款70877元,并向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交还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并非涉讼车辆的出售方,其不享有作为出售方的相关权利,本案只有一个出售方即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战嘎交付车辆后,被告徐战嘎即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抵押人,且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徐战嘎出售车辆后,又将该车辆卖与被告曹晓志,对被告徐战嘎、曹晓志的权益造成损害,在本案权利人被告徐战嘎、曹晓志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合同其他各方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战嘎、曹晓志之间的购车合同的请求。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吉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战嘎、曹晓志之间的购车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因基于该项请求而主张的其他请求,本院亦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73元,由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