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锡庭、邱显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锡庭,邱显亮,林幕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文。被告:廖锡庭,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6611。(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邱显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10。(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林幕和,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616。(下称第三被告)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锡庭、邱显亮、林幕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詹克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锡庭、邱显亮、林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文祠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7第042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49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月利率为8.1‰,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第二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文祠社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对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230.55元。经查,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文祠社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也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的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原文祠信用社的债权转归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此,本案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1230.5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潮银监复(2009)50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资格、授权参与诉讼事项;2、身份证3份、结婚证书(均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3、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7第04244号)、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询证函(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合同条款、欠息金额;4、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廖锡庭、邱显亮、林幕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一被告廖锡庭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农信文祠借2007第04244号),并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月利率为8.1‰,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条款,第二被告邱显亮自愿作为第一被告廖锡庭按期还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廖锡庭催讨,被告廖锡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付还。第二被告邱显亮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廖锡庭合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利息人民币51230.55元。另查明,第二被告邱显亮与第三被告林幕和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潮银监复(2009)50号《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和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故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廖锡庭、邱显亮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经转归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廖锡庭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廖锡庭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1230.55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还款通知书、询证函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邱显亮为被告廖锡庭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对保证内容和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要求保证人邱显亮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原潮安县文祠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邱显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显亮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显亮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幕和对被告廖锡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锡庭、邱显亮、林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锡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1230.5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月息9‰另计);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4.6元,由被告廖锡庭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