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4565张红杰与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杰,李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张红杰,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成军,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红杰与被告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于2014年2月7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80元,本息合计24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1枚,时间2013年4月7日,金额20000元,欠款人李成军,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于2014年2月7日还款付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给付。2、原告陈述,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借款利息6720元未给付。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李成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承诺于2014年2月7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80元,本息合计2408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没有给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虽然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借款,但是未全面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张红杰借款利息6720元(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7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诉讼保全费261元,原告负担324.8元,被告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