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矫国良与被上诉人邹希升、潘永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国良,邹希升,潘永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国良,男,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希升,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芝,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矫国良与被上诉人邹希升、潘永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矫国良不服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孙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嫩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汇款存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证人宋德辉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黑龙江省孙吴县,原告向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矫国良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代理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