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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建松与董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松,董明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周建松,男,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董明高,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周建松诉被告董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松的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周利杰,被告董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松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9分许,董明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客:李桂芳,该车经鉴定属机动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其车辆右侧中后部与周建松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浙C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乘人员董明高、李桂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松负次要责任,李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建松为董明高垫付了医药费268.7元,支付车辆维修费779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董明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建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以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医疗费、修理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治疗费用以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等各项损失。被告董明高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意见,我不应当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维修费过高。被告董明高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8日17时9分许,董明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客:李桂芳,该车经鉴定属机动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芜屯快速通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其车辆右侧中后部与周建松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浙C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乘人员董明高、李桂芳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高负本起事故的住要责任,周建松负次要责任,李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建松为董明高垫付了医药费268.7元,支付车辆维修费7792元。另查明:浙C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周建松所有。该车交强险医药费一万元已在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桂芳起诉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374号案件中全部计算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被告董明高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建松的损失有:一、医药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268.7元;二、修理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7792元;三、停车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36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周建松的损失共计8520.7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董明高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但是就目前该类车辆保险公司不开展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关业务。因此综合实际情况,被告董明高不宜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董明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周建松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董明高赔偿70%即5964元为宜(取整)。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6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周建松预交),由被告董明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八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