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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贾军巧与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巧,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45号原告贾军巧。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学街78号。法定代表人赵忠海。委托代理人姚健洁。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军巧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贾军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贾军巧减半负担。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