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纯山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纯山,钟聆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纯山,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聆毓,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钟纯山因与被申请人钟聆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纯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以被告1983年怀柔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原告钟俊华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认定涉案58公分墙位置属于被告建房顶留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这样的认定让人难以信服。两审法院对原告之子钟俊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事并未查明事实真相。就法律适用来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将58公分墙拆除并将堆放的杂物清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钟聆毓对其建房预留部分的空地,享有使用权。钟纯山在该空地南北两侧建墙及在空地上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钟聆毓的土地使用权。现钟聆毓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钟纯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纯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纯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