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对家庭极其不负责,对我经常打骂,我们家里的生活用品都已经被被告在发脾气时砸坏了。我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是被告得寸进尺,现在发展到夜不归宿,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丙,我抚养女孩,抚养费自理。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某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状,在本院询问笔录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2日在蠡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该证当事人姓名记载为“姓名张某甲,男,出生日期1971年12月3日,身份证件号××。姓名李小娟,女,1973年10月8日,身份证件号132442731008522”,审理中,原告李某提交户籍证明信一份,该信记明“李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中李小娟132442731008522同属一人,此证明用于办理离婚手续。蠡县公安局鲍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5年07月07日”。2002年农历十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中女方姓名登记为李小娟,原告李某提交户籍证明信证明李小娟与原告李某同属一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有纠纷,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