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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456号原告韩威,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号第**幢楼。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威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徐德贤驾驶吴号牌铲车在邳州市沿河南路与瑞星路交叉路口东约30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小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车辆损失1623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175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0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徐德贤驾驶吴号牌铲车在邳州市沿河南路与瑞星路交叉路口东约30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小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德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威不负事故责任。苏N×××××号轿车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其损坏部件的修复价值为15738元。另查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鉴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为15738元,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事故第三方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委托作出的独立鉴定,其结论具备客观性,且有维修费发票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5738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无责,保险公司免赔,本院认为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鉴证费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及确认事故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5738+500+800=17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威保险理赔款170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