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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程俊凤与崔杰、董聪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凤,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程俊凤。委托代理人衣池山,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杰。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聪玲。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莱西市威海西路*号。法定代理人于金成,系该客运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蕾,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孙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俊凤与被告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凤的委托代理人衣池山、张学朋,被告崔杰和董聪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凤诉称,2013年11月31日16时许,被告崔杰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着兴店路由北向南行至157号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顺行相撞,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0.86元、护理费8081.1元[(住院31天+出院后护理42天)×110.7元/天]、误工费1560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1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鉴定费4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6.1元(母亲张正芳22060元/年×5年÷4×22%+女儿姜萍22060元/年×6年÷2×22%)、清障费25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93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杰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受雇于被告董聪玲,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董聪玲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崔杰是我的雇员,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未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聪玲,挂靠在我公司,应由被告董聪玲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程俊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自费药4110.19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自费药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4286元。被告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室书面通知,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依法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检验方法等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人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清障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系,不认可。本院认为,清障费亦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女儿为2000年5月1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姜萍,2000年5月11日出生,结合伤残鉴定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证据六、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聪玲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董聪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崔杰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兴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号线杆处,遇原告程俊凤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两车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6250.86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眶外侧壁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腓骨骨折、左第4趾近节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门诊随诊骨科及耳鼻喉科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清障费250元。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80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女儿姜萍(2000年5月11日出生)以及原告母亲张正芳(193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5名,长子程显淼、次子程显磊(已故)、三子程显欣、四子程矗、长女程俊凤。原告出院后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程俊凤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程俊凤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程俊凤系店埠镇政府自收自支编制人员,为非农业户口。本案被告崔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董聪玲,被告董聪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派出所证明、店埠镇政府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户口本、被告董聪玲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董聪玲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按照141天,时间过长,应按照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8081.1元[(住院31天+出院后护理42天)×110.7元/天]、误工费13394.7元[(住院31天+建议休息90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鉴定费4286元(1600元+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2.9元(母亲张正芳22060元/年×5年÷4×22%+女儿姜萍22060元/年×4年÷2×22%)、清障费25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24454.3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70.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1687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70.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2247.5元,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82247.5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2247.5元;财产损失10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168.36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能够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董聪玲已支付的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俊凤经济损失人民币220168.36元。二、驳回原告程俊凤对被告崔杰、董聪玲、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603元,由原告负担17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鉴定费4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