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与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中段南域城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贵。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翔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孙丰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与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光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原告供给被告皮带机配件,被告共购买原告皮带机配件378317.50元,已付部分货款,尚欠113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6204.05元,合计129994.05元。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皮带机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皮带机配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款到发货,预付30%,货到副总货款90%,余款调试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8月3日、8月20日、2014年2月13日先后4次供给被告皮带机配件货款378317.50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已付部分款项,尚欠11379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4826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6553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自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照日2.1‰0计算逾期付款延付金计14673.00元(本金48260.00元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计7256.00元,本金6553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计74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冻结了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银行存款数额135000.00元(已冻结现金549.98元,冻结期限一年)。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收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皮带机配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皮带机配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单为证,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要求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付清皮带机配件11379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延付金14673.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皮带机配件款113790.00元,逾期付款延付金14673.00元,合计为1284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承担280.00元,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620.00,保全费1195.00元,由被告海阳华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秋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