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江成风与江都区明祥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风,江都区明祥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江成风。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明祥大酒店,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诚德路*号。经营者庄大明。委托代理人柏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成风诉被告江都区明祥大酒店(以下简称明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成风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明祥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风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进入明祥大酒店工作,从事烧腊厨师工作,工资由明祥大酒店打卡发放。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多年来一直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且拒绝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补交社会保险。2014年9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被告提交的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就错误的认定被告将酒店厨房承包给第三人颜继祥,原告系颜继祥雇佣,而视原告提交的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银行卡清单原件、健康证复印件的证明力不顾,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对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50元(3700*3.5),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100元(11天*3倍*3700/22*2年),支付待通知金3700元,并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或补偿社会保险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祥大酒店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将酒店厨房承包给案外人颜继祥,原告系颜继祥雇佣,并受颜继祥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江都市明祥大酒店开业成立,2013年6月6日该酒店更名为“江都区明祥大酒店”(即被告),经营者庄大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1日,庄大明(甲方)与案外人颜继祥(乙方)签订“包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明祥大酒店厨房交乙方整体负责,乙方承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厨房所用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工资由乙方承担,乙方对自行招聘人员行使管理权利,所支付款项于结算时在承包金内扣除”。后颜继祥依约负责厨房的运转。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经其丈夫林建利介绍由案外人颜金祥招用到被告厨房从事烧腊工作,2014年7月15日原告离开明祥大酒店未继续工作。同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内容主要为“因贵单位口头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给书面解除劳动通知书,且未提前通知,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7月25日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履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至2011年,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2012年至2014年离职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原告江成风因要求被告明祥大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295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100元、代通知金3700元、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或补偿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扬江劳人仲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江成风不服上述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项权利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案外人颜金祥承包了被告厨房,原告系颜继祥雇佣,并受颜继祥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称颜金祥系明祥大酒店股东,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虽然魏某称自己与颜金祥均为明祥大酒店股东(自己已退股),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股东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江都区新区派出所报警记录,该所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颜金祥系明祥大酒店股东。被告提供了其与颜金祥之间的“包厨协议”,同时申请颜金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颜金祥明确表示自己不是明祥大酒店的股东,原告系其雇佣并进行日常管理和发放工资,同时解释被告受其委托代发原告工资,最后在其承包款中扣除。本院认为颜金祥对于原告工资发放的陈述与“包厨协议”中条款的约定相吻合,被告代颜金祥发放原告工资,而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颜金祥之间按“包厨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颜金祥负责厨房人员的招用、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发生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成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卢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