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CAU7**银灰色奥德赛轿车,行驶至本市涧西区谷水花坛处时,被洛阳市交警支队重庆交巡大队民警执勤时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查扣经过,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3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