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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2014年12月12日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失火罪,同日被平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村小东沟自家承包地内干农活时因吸烟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38公顷,过火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165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郝杖子村小东沟自家承包地内干农活时因吸烟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1.38公顷,树种为油松,过火林木蓄积555.5立方米,损失金额为81659.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过火林木所有人郝杖子村第六、第八居民组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程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平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2年3月14日中午接郭杖子村电话称:平泉县郭杖子村8组小东沟山林着火,火势很旺,过火林地面积较大;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情况;3、平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平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在亲属张志平的陪同下到平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平泉县桲椤树镇郝杖子村六组、八组证明,证实不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因吸烟不慎引起火灾给居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程某某在当街和老乡说话,不知道什么时间程某某走了,也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大约中午12点左右看见小东沟西坡那着火了,其给程某某打电话,程某某说“火是我弄着的,我走了”他把电话挂了,手机就关机了,也没回家;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听说小东沟里着火了,其就招呼人去救火,着火的范围是西坡耕地和地上的山坡,耕地有两条是程某某家的,在程某某的耕地里拾到一把剪树的剪子;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郝杖子村六组组长,2012年3月14日小东沟山上着火其参与救火了,烧的都是郝杖子村六组和八组的松树,后来知道是八组的程某某干活时弄着的火;(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其带着果树剪子去小东沟果园剪树,走到自家承包地时点着一支烟休息了一会,看见地里玉米叶子和荒草挺多,嘴里叼着烟开始划拉玉米叶子,划拉三、四堆时听见身后有啪啪的响声,回头看见第一堆玉米叶子着火了,其脱下衣服去打火,用衣服一打火就炸开了,把周围的草引着了,火上了山上,其害怕被抓,就顺着梁顶跑到了宽城,坐上班车去了丰润,后来又跑到唐山、秦皇岛等地方打工,今年七月才跟家里联系,家属让其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2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平泉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郭杖子乡郝杖子村过火有林地勘察鉴定报告,证实本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1.38公顷(170.7亩),树种为油松,立木蓄积555.5立方米;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郭杖子乡郝杖子村过火林地所涉及林木价值在鉴定基准日损失鉴定金额合计为8165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