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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锡元与王继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锡元,王继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67号原告:姜锡元,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继学,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存,男,1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锡元与被告王继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锡元,被告王继学之委托代理人肖彩慧、王世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锡元诉称:原告于1997年将其所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石岭村东北山后2.29亩土地交给被告王继学暂时耕种,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也未约定转包费,只是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负担该土地上交的承包费及任务粮。2005年因国家政策取消农业税及任务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被告不同意。原告多次反映无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上述2.29亩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继学辩称:本案讼争土地原告已转让给被告,既非暂时耕种也非转包,且村委会已在地籍册及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都做了变更登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姜锡元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西石岭村山后2.29亩土地。1997年姜锡元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王继学耕种,并把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村委办公室交给该村负责土地管理的记账员,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该块土地信息用红笔划掉,并注明转给王继学,同时将本案讼争的土地登记在王继学持有的1997年11月1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并注明“97年由姜西元转来”。上述登记变更的内容,均登记在西石岭村土地管理台账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王继学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台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原系原告姜锡元承包,在姜锡元交给被告王继学耕种过程中,由该村集体组织对土地使用权证、村土地管理台账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对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对本案中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起的纠纷,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锡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姜锡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