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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久育与邓玉萍、赵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久育,赵明,邓玉萍,罗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高久育,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尹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邓玉萍,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德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高久育与被告赵明、邓玉萍、罗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刘华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久育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尹恒及被告罗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邓玉萍经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久育诉称,被告赵明与被告邓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高久育借款23.6万元,约期于2013年8月7日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赵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高久育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并由被告罗德勇对该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因与被告协商,遂申请撤诉。现被告赵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明、邓玉萍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罗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明、邓玉萍未作答辩。被告罗德勇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金额均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高久育借款23.6万元,约期于2013年8月7日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高久育出具借条一张:“今向高久育借现金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还款:2013年8月7日。”原告高久育于2013年2月8日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被告赵明。该款到期后被告赵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11月9日重新向原告高久育出具借条一张:“今向高久育借现金236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7日终。”被告罗德勇在该借款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该款到期后被告赵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久育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明、邓玉萍偿还借款及由被告高久育承担保证责任,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2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高久育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向原告高久育的借款,有被告赵明向原告高久育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赵明约期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该款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8日起计付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据证明被告赵明与邓玉萍系夫妻关系,也无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赵明、邓玉萍的共同借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邓玉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德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德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久育借款本金23.6万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被告罗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德勇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明追偿。三、驳回原告高久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明、罗德勇负担。被告赵明、罗德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高久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琳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