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元顺与傅元强执行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元顺,傅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付元顺,男。被执行人傅元强(付元强),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元顺与被执行人傅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人员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付元顺、被执行人付元强均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付元顺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当时异议人付元顺正在怀化住院,接到法院通知后就请假带病来到法院,因异议人当时身体原因感到难受,头昏昏沉沉,急着回医院的情况下,草率与被执行人傅元强签下一份“执行和解笔录”,因“执行和解笔录”完全违背异议人本意,违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同时,签订协议时就法院一个执行人员在场,为此,异议人诉请:1、中止违背已生效的(2014)麻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所谓“和解笔录”,按最权威、最具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急速强制执行;2、要求更换原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傅元强称:法院执行员分头做了付元顺、被执行人傅元强的工作。之后,付元顺先在执行和解笔录上签了字,被执行人也签了字。法院执行员开始有两个人在场。异议人付元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付元顺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麻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异议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打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异议人住院医疗的事实;4、麻阳法院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和解笔录中的协议并非异议人本意的事实。被执行人傅元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对欲证实和解笔录中的协议并非异议人本意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能证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异议人付元顺与被执行人傅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制作的(2014)麻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傅元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元顺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0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6.2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被告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在计算支付利息时与已扣减。二、驳回原告付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付元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员主持下,异议人付元顺与被申请执行人傅元强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傅元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申请执行人付元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4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付元顺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500元及执行费320元由被执行人傅元强承担。”异议人付元顺于2015年7月27日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作出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异议人付元顺、被执行人傅元强先后签字确认,异议人付元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正确理解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异议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了协议,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该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申请人则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付元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晓英审 判 员 裴志勇审 判 员 滕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