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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伟岳与林天舟、温冬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岳,林天舟,温冬锦,苏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黄伟岳。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林天舟。被告:温冬锦。被告林天舟、温冬锦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被告:苏忠富(曾用名:苏忠府)。原告黄伟岳为与被告林天舟、温冬锦、苏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天舟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新河中路房屋一间及麻步镇大桥路131号房屋一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和被告林天舟、温冬锦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岳起诉称: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为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林天舟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五次向原告借款计70��元。其中,2012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2012年4月15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2013年10月28日借款25万元,原告次日通过妻子陈丽贞账户转账给被告林天舟,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由被告苏忠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7日借款15万元,当天原告支付现金32700元;次日通过妻子陈丽贞账户转账给被告林天舟117300元,约定月息利率为2.5%;2014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2.5%。事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7日借款本金15万元和2014年6月13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余45万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苏忠富对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被告苏忠富为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农商银行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673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以证明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70万系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天舟答辩称:1、林天舟向原告借款属实;2、上述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6%,林天舟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合计1014000元。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网银和现金��付。依照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超过部分应作本金扣除,尚欠的借款本息林天舟愿意归还;3、林天舟系医生,没有经商,上述5笔借款的用途是偿还林天舟同事向原告借30万元的高利贷担保,因借款人无力偿还,代同事偿还原告的高利贷借款本息;林天舟因参与网络博彩亏损向原告借款偿还原告及他人的高利贷利息。上述债务是林天舟与原告瞒着温冬锦进行的,直到2014年11月3日林天舟因无力偿还高利上千万元债务自杀未遂后,被告温冬锦才知道的,上述债务属于林天舟的个人债务,与温冬锦无关。被告林天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以证明涉案借款的月息利率6%,被告林天舟已按月息利率6%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其中:2013年5月23日转账13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及2012年4月15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13年8月25日转账12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及2012年4月15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4日转账7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4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14年3月28日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3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9日转账12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4月15日和2014年6月13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4年7月3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利息;2014年7月28日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2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12日转账21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7日及2014年6月13日借款35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4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12日转账26900元,用于支付2013年4月7日、4月15日、6月13日借款35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30日转账6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2月4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4日转账21600元,用于支付上述借款及其他的利息,合计支付230500元。2、李成福出具的借条,以证明涉案借款因林天舟为李成福向原告借款担保产生债务,该债务依法属于林天舟个人债务;3、情况说明、欠款主要原因,以证明涉案��款发生的原因及还本付息的情况。被告温冬锦答辩称:1、温冬锦的职业是教师,林天舟是医生,未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第二职业,更没有共同进行经商活动,对于林天舟的借款不知情;2、借款70万元对夫妻来说是巨大的债务,远超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单方处理权。原告与温冬锦是邻居,在林天舟出事前没有告诉过温冬锦,也没有让温冬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这是原告与林天舟对温冬锦隐瞒事实。恶意举债,剥夺了温冬锦的知情权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平等处理权;3、在林天舟出事以后,答辩人才知道,林天舟经手的债务包括本案涉案债务系为他人借高利贷或担保形成的债务,借高利贷参与网络博彩欠下债务,该债务既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也不用于夫妻生产经营,也没有为夫妻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温冬锦无须为该债务承担��任。被告苏忠富未作答辩。被告温冬锦、苏忠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林天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天舟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冬锦对原告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借款与被告温冬锦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对被告温冬锦是否具有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原告对被告林天舟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被告其他资金来往,李成福的借款担保,是另外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据已经说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述原告放高贷系虚构。本院认为,对证据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林天舟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林天舟偿付给原告的230500元,当作被告林天舟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在本案无法查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天舟、温冬锦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自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林天舟五次向原告借款计70万元。其中,2012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2012年4月15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2013年10月28日借款25万元,由被告苏忠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通过妻子陈丽贞账户转账给被告林天舟,并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2014年4月7日借款15万元,当天原告支付现金32700元;次日通过妻子陈丽贞账户转账给被告林天舟117300元,约定月息利率2.5%;2014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利率2.5%。事后,被告未予还款。借款期间,被告林天舟共偿付原���230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林天舟约定,此款作为被告林天舟支付上述借款70万元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约定的月息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林天舟归还借款7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天舟没有异议,且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林天舟、温冬锦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温冬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天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林天舟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天舟、温冬锦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温冬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苏忠富在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林天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苏忠富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忠富作为借款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天舟、温冬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天舟、温冬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伟岳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苏忠富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忠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天舟、温冬锦追偿;三、驳回黄伟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12元,合计15012元,由林天舟、温冬锦负担,苏忠富对其中的68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