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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佟孝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孝,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255号原告佟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峥,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宓,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佟孝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4日分别向被告房山区政府、被告长阳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孝,被告长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芙蓉、王峥,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田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阳镇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3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一)“稻田五村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经查,稻田回迁楼北区位于独义三路南侧,老长韩路东侧,南区位于老长韩路西侧,稻田路北侧。(二)“回迁房屋产权性质”,经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三)“回迁日期”,经了解,稻田回迁楼项目正在建设中,具体回迁日期尚无法确定。原告佟孝不服,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3号答复告知书。原告佟孝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24号,原告系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目前,该处正实施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为了解拆迁项目情况,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根据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涉及稻田五村24号院内被拆迁人佟孝、朱秀花、佟鹏志、温璐瑶的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产权性质及何时能回迁,请给复印文本。2015年2月10日,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3号答复告知书。原告认为其答复违法,于2015年4月10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30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的答复,复议机关对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向房山规划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回迁安置房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山区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回迁安置房并没有立项批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回迁安置房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偿安置方案。由此可知,该项目并没有回迁安置房,而且,被告长阳镇政府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具有制定拆迁方案、与被拆迁人签订涉及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的协议等权利,被告长阳镇政府必然具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长阳镇政府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3号-告《答复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限期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佟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1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15号—回《登记回执》。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1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第114号—回《登记回执》。3、市规划委房(2015)第5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市规划委房(2015)第076号—回《登记回执》。4、市规划委房(2015)第5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市规划委房(2015)第075号—回《登记回执》。5、市规划委房(2015)第49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市规划委房(2015)第074号—回《登记回执》。6、市规划委房(2015)第48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市规划委房(2015)第073号—回《登记回执》。7、房山区发改委(2015)第26号—告《答复告知书》及房山区发改委(2015)第26号—回《登记回执》。8、房山区发改委(2015)第25—告《答复告知书》及房山区发改委(2015)第25号—回《登记回执》。9、北京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8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85号—回《登记回执》。1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86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86号—回《登记回执》。证据1-10证明3号答复告知书内容不真实,违法。11、授权委托书,证明长阳镇政府了解拆迁过程,制订方案等职责,有职权知道、了解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也有答复的职责,而其答复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违法。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2015年1月22日,我机关受理了佟孝要求获取“根据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证涉及稻田五村24号院内被拆迁人佟孝、朱秀花、佟鹏志、温璐瑶的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产权性质及回迁的具体日期,请给复印文本”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我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向佟孝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3号-告《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将《答复告知书》和《登记回执》一并邮寄给佟孝。综上,被告长阳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长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我机关收到该申请。2、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我机关收到申请后依法作出了登记。3、EMS快递单,证明我机关向原告依法送达了答复告知书。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规定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但上述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我机关的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因此,原告如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应适用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不服我机关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应以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即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或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房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房政复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3、投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孝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五村村民。2015年1月22日,原告佟孝向被告长阳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载明,其他特征描述:根据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东至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至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至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至规划独义四路)涉及稻田五村24号院内被拆迁人佟孝、朱秀花、佟鹏志、温璐瑶的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产权性质及回迁具体日期(具体哪年哪月哪日),请给复印文本;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被告长阳镇政府于同日出具了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3号-回(以下简称3号登记回执)。2015年2月10日,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3号答复告知书。同日,被告长阳镇政府向原告佟孝邮寄了3号答复告知书及3号登记回执。后原告佟孝因不服3号答复告知书,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房政复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长阳镇政府作出的3号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佟孝邮寄送达36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佟孝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现原告佟孝不服,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长阳镇政府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长阳镇政府在受理原告佟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登记、查询,作出3号答复告知书,并将3号答复告知书以及3号登记回执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长阳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佟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佟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