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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兰华与余祥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彭兰华。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祥凯。原告彭兰华诉被告余祥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兰华诉称:被告余祥凯在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开办了武汉市黄陂区长岭金鑫水泥砖厂。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尚欠货款3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及收货凭证,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3800元。对原告彭兰华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余祥凯既未提供书面的抗辩理由,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祥凯系武汉市黄陂区长岭金鑫水泥砖厂经营者。2013年2月,被告与原告彭兰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价款7000元,尚欠货款7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价款1485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2850元,尚欠货款12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价款15700元,其中被告已付款7700元,尚欠货款8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价款6800元,尚欠货款6800元。上述四笔欠款,共计33800元。原告现因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3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告彭兰华与被告余祥凯之间的纠纷系因水泥买卖活动引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彭兰华与被告余祥凯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相应规定,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水泥货款3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祥凯向原告彭兰华支付水泥货款33800元。二、被告余祥凯以水泥货款3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彭兰华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余祥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