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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游书铿、王玉珠、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游书铿,王玉珠,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林心惠,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连杰,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书铿,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被告王玉珠,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被告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卢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与被告游书铿、王玉珠、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书铿、王玉珠、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游书铿、被告王玉珠及被告筑家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010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游书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整,用于购买座落于罗源县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游书铿自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归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被告游书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被告游书铿、王玉珠以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25日在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被告筑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游书铿发放贷款人民币76万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游书铿即不依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按《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游书铿应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息。被告王玉珠系被告游书铿的配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被告王玉珠对被告游书铿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筑家公司对被告游书铿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游书铿、被告王玉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901.47元,利息、罚息21279.08元,合计671180.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游书铿、王玉珠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923元;3.判令被告筑家公司对被告游书铿、王玉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游书铿、王玉珠的抵押物(罗源县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5.判令被告游书铿、王玉珠、筑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L-××××010)一份;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6.转账回单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明资料1-3、5-6与原件核对相符;原告证明资料4虽系复印件,但我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游书铿、王玉珠的个人信息为同一户籍地址,可以与原告证据资料4相印证;况且三被告收到上述证据资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资料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被告游书铿、王玉珠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游书铿(借款人、抵押人)、王玉珠(抵押人)、筑家公司(保证人)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贷款合同》,该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游书铿向原告贷款76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筑家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对自签订合同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条款项下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2010年3月25日,《贷款合同》在罗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游书铿、王玉珠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至今未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游书铿发放了贷款760000元,被告游书铿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18日至2030年3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房。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3923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游书铿作为借款人未按约付还贷款本息,被告筑家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游书铿支付罚息、复利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游书铿向原告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游书铿、王玉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游书铿、王玉珠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游书铿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况且被告王玉珠亦以抵押人身份签字确认,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珠对被告游书铿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游书铿、王玉珠提供坐落于罗源县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被告筑家公司同意“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游书铿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的阶段内,为被告游书铿依约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诉争抵押物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原告无法取得他项权证,依照约定被告筑家公司应为被告游书铿已到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筑家公司对被告游书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筑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书铿追偿。被告游书铿、王玉珠、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三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书铿、王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借款本金649901.47元及利息、罚息21279.08元(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游书铿、王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923元;三、被告游书铿、王玉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行有权就被告游书铿、王玉珠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罗源县的房产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书铿、王玉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2元由被告游书铿、王玉珠负担;被告福州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游书铿、王玉珠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华玲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郑钰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