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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浦连发与浦永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20号原告浦甲。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乙。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甲与被告浦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甲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浦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甲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塘路村XXX号北侧,为相邻农田的定桩位置问题,被告持锄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被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65.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5,845.55元。被告浦乙辩称,为定位桩问题,原告先是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被告看到妻子吃亏了,就冲上去与原先扭打,在扭打中,原告来抢被告手中的榔头,在此过程中榔头打到了原告的肩膀。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其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20至30元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的最低工资计算;鉴定是2014年做的,故残疾赔偿金也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已受到刑事制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承担;交通费过高;律师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塘路村XXX号北侧,为相邻农田的定桩位置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致原告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事发后,原告至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又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史、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公安机关对浦乙、浦甲、朱海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纷争,后上升为扭打,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比原告大,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42,16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计算75天为4,8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侵权人刑事制裁和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方式,且前者的层次高于后者,根据侵权法不重复赔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律师费,因原告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不诚信的情形,故本院对此项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9,970.55元,由被告赔偿80%即127,97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甲127,976.44元;二、驳回原告浦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浦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浦甲负担540元。由被告浦乙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