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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黄宏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黄宏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宏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黄宏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冯亚强、黄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被告用卡期间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5年5月15日,透支未还本金67344.36元,产生利息3358.24元、应收费用2581.3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获得信用卡后应当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及费用。被告长期透支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7344.36元,按约承担应付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利息3358.24元,应收费用2581.3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证据三、交易明细查询及账户迟交情况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被告黄宏顺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黄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甲方申请人被告黄宏顺于2014年3月12日向乙方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申请表附件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约第三条第21项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项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约第四条第30项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委托第三方通过相应方式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合约第五条第35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审核申请后为被告黄宏顺办理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黄宏顺领卡后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宏顺共计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计73283.9元。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宏顺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宏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宏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3283.9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902元,由被告黄宏顺负担(原告已预交90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