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郝树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树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郝树武,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2)赤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树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5452元。宣判后,郝树武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内刑一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郝树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刑期自2002年12月24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六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郝树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郝树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一二年六月、二○一四年二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郝树武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郝树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树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8分。该犯在从事服装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242.0分,记功4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郝树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树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