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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黄某某,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才,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全,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周某某承建杨某某楼房的建筑工地砌墙时,因工作架横串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头部着地摔昏。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接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好转被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又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原告病情虽有好转但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现颈椎弯曲,左上肢无知觉,左腿无法用力,仍在院外治疗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治疗费无果,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相关各项费用共计67012.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黄某某受伤的事实认可;2、原告的诉称,认可了在砌墙时的伤害,对砌墙的工作发包给了吴某某,原告黄某某跟着吴某某干活,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吴某某为被告;3、黄某某的受伤中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架木是吴某某所架,架木横穿板断裂,是搭架木时不注意所致;4、被告周某某出于同情,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一定费用,周某某要求返还垫付费用;5、原告要求赔偿6.7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费用过高。综上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杨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房屋房东不是杨某某,而是另有他人;2、如果杨某某是房屋的房东,也不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事实部分说到受伤的过程,该工作架及搭建都不是实际的房东提供的,实际房东在这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3、原告本人对该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没有注意到相应义务。实际的房东把承建已发包给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同为务工者,被告吴某某不存在收取利益、多分利益与其他务工者,同属于受雇于被告周某某;2、本案的被告周某某在承揽了杨某某建房工程后,因施工人员缺乏工作人员,然后找了黄某某、吴某某,工资都是周某某发放给吴某某等人,因此,被告周某某负有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为周某某承建的杨某某的建筑工地施工,因架子断裂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周某某没有提供保证安全的施工设备,来保障施工人员不受伤害;4、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等人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无法证明与吴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有证据证明不是原告黄某某的雇主,而且双方为同意劳动关系的劳动人员,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同时受雇于周某某,因此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将自己的二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周某某建筑,被告周某某联系被告吴某某,让被告吴某某联系找几个几个工人从事砌墙工作,砌一块墙砖是0.18元,工钱由周某某发放。随后,被告吴某某出面联系的工人有原告黄某某、李凤兰、焦冠军、徐永来、史恩录、禹德安、禹定义、樊庚山等人,被告吴某某也参与施工,平分干活的工钱。从事施工的架子由被告周某某提供,但由参与干活的人员自己搭建。此次施工采用的设备材质是木杆。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原告黄某某施工所使用的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设备架子横串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黄某某掉下架子头部着地致伤;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好转,随即被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又被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历及结算凭证上显示,2014年8月19日进入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行抢救,当天下午13时12分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枢椎骨折,3、头外伤,4、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坠积性肺炎,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颈椎病,7、肝囊肿;2014年8月22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瘫,2、枢椎齿状突发育畸形,3、低钠血症。实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58485.7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治疗费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因原告神经损伤未恢复,暂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同时,原告又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7012.7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要建造的住宅楼在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因此,被告杨某某在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所承揽的该建房工程,施工所用的设备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设备的材质为木杆,原告黄某某参与施工,被告周某某应对其安全负责,原告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架横串杆断裂发生致害受伤,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联系被告吴某某,又让被告吴某某出面联系原告黄某某等工人从事砌墙工作,并约定每砌一块砖的价格为0.18元,砌完墙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工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同为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黄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其施工过程中因架子横串杆断裂掉下摔伤,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为18天,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8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8485.76元;二、护理费1404.10元(28472元÷365天×18天×1人);三、误工费1692.05元(34311元÷365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五、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62211.9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酌定被告周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吴某某负担35%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杨德阳续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62211.91×20%=12442.38元。原告黄某某系成年人,长期从事承揽建筑业活动,应具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本次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神经损伤未恢复,暂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同时,原告又需继续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所辩部分理由充足,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分别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零一角七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各负担51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