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第二师三十六团林园连工人,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第二师三十六团林园连技术员,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2月7日在若羌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大男子主义,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第二师36团康馨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购该房借原告80000元应偿还给原告,位于第二师36团林园一连西干渠北一农12亩枣园归原告所有,银行存款67000元、2014年被告年薪兑现款平均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被告的兑现工资归被告所有,银行存款67000元原、被告平分。购楼房时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关于14.7亩枣园原告要种,5年之内给被告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原农二师三十六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新疆若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十六团林园一连西干渠北一农12亩枣园归原告所有。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在新疆若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婚。并有复婚协议,内容为:“王某乙和王某甲是夫妻,但林园连西干渠北一农王某甲承包14.7亩枣园属她个人所有,与王某乙没有关系。”2012年被告王某乙购买三十六团康馨小区9号楼三单元401室房。银行有存款67000元,银行卡在原告王某甲处保管。2014年第二师三十六团干部年薪工资团里暂未出台兑现政策,被告王某乙2014年年薪也暂未兑现。原告王某甲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某乙2014年年薪的具体数额。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甲婚前现金8万元整(80000元)。”原告王某甲承包的第二师三十六团林园连西干渠北一农原土地面积12亩(系团场职工身份地),现已增加面积为14.7亩。原告王某甲起诉被告王某乙偿还婚前借款80000元,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因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对该项请求的撤诉,已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2010年11月15日离婚协议一份、2013年2月7日复婚协议一份、2012年11月4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2004年依法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1月协议离婚。2013年2月双方又复婚共同生活至今,但复婚后的夫妻感情依然不好,争吵不断,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婚生女王某丙由其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提出原告王某甲承包的团场14.7亩枣园地,归原告承包经营应给其150000元补偿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在复婚时已约定14.7亩枣树地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王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提出2014年其本人的未兑现年薪离婚时不予分割的辩解意见,因该年薪工资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定事由,应当分割。被告王某乙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某甲主XX均分割被告2014年年薪工资的请求,因第二师36团2014年团场干部年薪兑现还未出台相关的兑现政策,所以被告王某乙的2014年年薪工资收入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告王某甲现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乙2014年年薪工资确切数额,现原告请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第二师三十六团林园连西干渠北一农14.7亩红枣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位于第二师三十六团康馨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原、被告银行存款67000元,原告王某甲应分得33500元、被告王某乙分得33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