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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某甲,男。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父母作主建立婚约关系,迫于父母压力于2007年9月24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生男孩兰某乙。由于结婚系父母包办,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以至婚后生活习惯与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情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实施暴力,不孝敬父母,热心于与不三不四的女人手机聊天,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让原、被告脆弱的感情日趋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父母亲朋做工作,加上小孩患有哮喘病,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劣习,反而变本加厉,家庭暴力不断,二人于2015年2月在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某甲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不实:1、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自己的追求双方才自愿结婚,并非原告所述迫于父母压力结婚;2、婚后自己的收入均交由原告管控,小孩的幼儿园学费也是自己所交,并非原告所述没有家庭责任感;3、原告所述被告热心于与别的女人聊天、对她经常恶语相向并实施暴力也纯属子虚乌有。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些小矛盾,被告对原告包容不够,愿意改正,二人是从2015年4月20日后开始分居的,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由是二人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热心与其她女人网聊,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2、调查郭某乙的调查笔录;3、被告写在本子上的“信”;4、原告2014年3月4日在长沙离退休医协第一门诊的病历;5、2014年3月2日、2015年5月21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6、2015年6月12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理由是二人系自愿结婚,不是包办婚姻,自己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并非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虽有矛盾,但自己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从多次的报警记录和调解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也并未如原告所述的热心于与她人网聊,原告的提交的所谓“信”是自己多年前在网上摘抄的,并不是写给别人的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被告对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他们证言偏袒原告,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证据4、5、6上的文字记录只写双方发生了家庭纠纷,没有写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以上证据均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不和,矛盾较多,但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在一个本子上写的几段暧昧情话,但没有具体对象、时间等,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写给别人的信,也不能证明被告热心与其她女人暧昧聊天;另原告主张二人结婚系父母包办,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一般,现二人分居四个来月,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尚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一定解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多次因家庭纠纷报警,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原告主张被告有重大过错行为,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与原告重归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兰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琳旭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彭琳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