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家宏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宏,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胡家宏,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主任。原告胡家宏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下称郑家庄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郑家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宏、被告郑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宏诉称,我是郑家庄村村民,自2010年至2011年,我在选举期间、两会期间等为被告用工,上述劳务费共计4970元,胡兴文、胡向东、武长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我的劳务费49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全部认可。但现在村里没钱,无钱支付。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家宏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胡家宏为郑家庄村村集体提供劳务。期间,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郑家庄村时任主任胡向东、郑家庄村委会时任书记兼郑家庄合作社现任社长武长红为胡家宏出具了欠条4张,按照出具欠条的时间顺序依次为:2010年7月23日,胡家宏选举用工6日安,每天20元,合计120元;2010年11月20日,胡家宏10月15日至11月18日大队用工35天,每天50元,合计1750元;2011年4月3日,胡家宏两会期间值班12天,每天50元,合计600元;2011年9月9日,胡家宏2007年-2009年两年半户代表工资(每年一千元),合计2500元。上述款项,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至今未给付胡家宏。2015年1月,胡家宏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给付劳务费4970元。庭审中,原告胡家宏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支出凭证原件共计4张,拟证明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至今尚欠其劳务费4970元的事实存在。另查,胡兴文自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任郑家庄村任村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调查了解有关诉争劳务及报酬结算事实。胡兴文称诉争支出凭单上的签名“胡兴文”均系其本人书写,所载内容系胡家宏为村集体提供有关劳务而尚未支付的报酬。再查,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主任胡向东、副主任李朝东对诉争欠款事实及金额明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胡家宏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郑家庄村集体提供劳务,郑家庄村集体应当给付胡家宏相应报酬。现胡家宏主张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欠其劳务费4970元,且提供了由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郑家庄村时任主任胡向东、郑家庄村委会时任书记兼郑家庄合作社现任社长武长红出具的相关欠款凭证加以佐证,而胡兴文、胡向东、武长红代表村委会及合作社为胡家宏出具同意支付相关劳务费证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故涉案欠款应由郑家庄村委会和合作社偿还。故胡家宏之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家宏劳务费四千九百七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