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与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贾×&times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国友(原告之父),无职业。被告贾××,自由职业者。原告赵××与被告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友,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由于个人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雅安道支行办理了实名制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76。2012年12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办理了实名制信用卡一种一张,卡号为62×××13。2014年10月原告在外出消费时发现工商银行卡内被意外支取20000元,农业银行内被意外支取40000元,原告经与银行核查,发现两张卡内累计60000元被被告数次恶意取走。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辩称,关于原告所述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卡里的40000元,来源是双方结婚时收的礼金,婚后也是原告主动转到被告银行卡上的,该款已用于回礼及日常开销支出。另外被告曾经同意原告取走原告工行卡里的存款20000元,被告亦曾给原告打过借条,离婚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给付的20000元与被告已上诉案中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且双方离婚案件调解书中也已确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雅安道支行卡、流水及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多次转走了原告卡内存款40000元;证据二、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卡、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取走原告卡内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认为,该40000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动转给被告的,该款已用于回礼及生活开销支出;对证据二认为、在原告提交法庭的流水明细上有原告自己标注的“借款贾××”字样,此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审理中,该2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20000元是同一笔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书写的在婚礼当日所收朋友礼金清单,证明所收的礼金存在了原告名下的农行卡里,而且该卡也是双方结婚以后办理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二、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已用于回礼及生活支出了;证据三、(2014)南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载明了离婚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承认是原告所写,但礼单加一起就是1万元左右,被告的证明目的太牵强;对证据二认为,因该款已转入被告卡内,具体怎么花费的原告不清楚,被告主张不符合逻辑,而且是一个月就花掉了4万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因感情破裂,经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讼争的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雅安道支行实名制储蓄卡内的45000元系其父婚前给予原告的,后原告自行消费5000元。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实名制信用卡内的20000元,也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婚前给予原告的,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该二笔款系其父婚前所给原告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载明“2014年3月4日卡号62×××13-2805-支-rmb-20000.00rmb”一栏后有书写“借款贾××”字样,经询原告表示确系其亲笔书写,但同时表示是自己瞎写。另查,离婚后原告曾在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51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贾××向赵××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贾××。”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婚前产生,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已经过离婚案件解决。双方对于借款时间问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对该笔借款并未涉及”。经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贾××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名下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的40000元,系通过数次网银转入被告账户内,均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也未对此提出主张,(2014)南民初字第5165号双方离婚调解书中第三项也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同时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虽原告坚持主张是其父在婚前给予原告,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40000元系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恶意支取并消费,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20000元一节,双方对于本案与正在二审审理的借贷纠纷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存在争议,虽原告表示借条上未书写借款时间,本案争议的20000元与二审审理的借贷纠纷系两笔不同时间的借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另一笔20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提交法庭证据的银行查询明细中,自书有“借款贾××”字样,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之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于 权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