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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永柱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苑美兰,杜峪,吴慧明,王永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机构代码证:75168256-7。负责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人王永柱,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托里县乌雪特乡派出所,现住托里县乌雪特乡,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美兰,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托里县托里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峪,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托里县托里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慧明,女,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托里县托里镇。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杜海军,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址:托里县托里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住址:塔城市文化路。负责人:吴庆,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托里县人民法院审理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柱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美兰、杜峪、吴慧明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托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美兰、杜峪、吴慧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军、原审被告人王永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柱醉酒驾驶新GC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8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3+100M叉口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处王某某驾驶的新GB1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某某碰撞肇事,造成杜某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永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杜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永柱驾驶的新GC1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驾驶的新GB1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认定:1、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以及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等六人证言;3、被告人王永柱的供述与辩解;4、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7、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2014)新交鉴字DL321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8、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52号物证鉴定报告;9、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托)鉴(尸)字(2014)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0、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托公交肇字(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确认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赡养费为30668元,死亡赔偿金为394800元,丧葬费为245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永柱向附带民事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者杜某某的妻子、女儿、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销户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柱醉酒驾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某某碰撞肇事,造成杜某某死亡。被告人王永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其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柱的新GC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有追偿权。王某某驾驶新GB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原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永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苑美兰、杜峪、吴慧明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苑美兰、杜峪、吴慧明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四、被告人王永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苑美兰、杜峪、吴慧明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被告人已赔偿13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员醉驾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称,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永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没有钱,先让保险公司垫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永柱醉酒驾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又将在路边等车人杜某某碰撞肇事,造成杜某某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侵害公民造成伤亡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永柱驾驶的新GC1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次要责任人王某某驾驶新GB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员醉驾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因为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交强险条款抗辩司法解释规定,依据二者的法律效力,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判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黄 昊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