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江明与陈金元、王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江明,陈金元,王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温江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215。被执行人陈金元,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0814。被执行人王云明,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3639。关于申请执行人温江明与被执行人陈金元、王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金元、王云明应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温健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84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陈金元、王云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江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国土、房产、车管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金元、王云明在本院辖区内有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登记记录。我院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金元、王云明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5年7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资料反馈我院,显示被执行人王云明在当地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金元、王云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温江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在现阶段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423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