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木云与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张木云,女,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木云诉被告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旭、王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佳、被告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周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的职工,现已退休。2002年初在天心区和学院街办事处有关部门和领导的主持下,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进行改制重组,整体并入长沙市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在职及退休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也以职工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退休工资1471.55元。而按照国人部发(2006)60号、国办发(2008)133号文件精神,原告的退休待遇包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生活补贴两部分,但被告只是代发了人社局核发的离退休费,并未按照规定向原告等人发放退休生活补贴。2014年10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长沙市天���区财政局印发《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各岗位的生活补贴标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可是被告仍只支付退休工资,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生活补贴。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已达法定退休年纪”为由不予受理。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补贴149477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2、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及补贴每月2231元(自2015年5月1日开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关于原告退休工资及其福利待遇的约定;证据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拨付明细表、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退休工资金额;证据3、《长沙市天心区卫生局关于申请协助解决张木云等人上访事件的请示》、《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拟证明原告应当领取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补贴标准;证据4、退休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改制前的员工;证据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但是不予受理;证据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拟证明张木云在2001年12月职级为7级发放,证明原告由被告按照事业单位的工资调级与晋升政策调为10级发放,说明被告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发放工资,按照证据1的约定享受事业单位的补贴,并不是被告答辩所称调级的工资由事业机关局发放,而是由南湖医院发放。���告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营利性私营企业,并非事业单位,而没有享受政府下发的任何事业单位补贴,依法不属于发放生活补贴的主体。2002年,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改制为长沙南湖医院,改制后医院性质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军;2014年,该院变更为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均非事业单位。张木云等七人原系事业单位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的职工,2002年由于医院入不敷出,经营举步艰难,拖欠了大量人员工资和社保,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改制。2002年3月20日,李军(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签订《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协议书》,采取接收式重组方式,接收了原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的人员(当时的人员为在职11人、退休7人)。改制时李军向卫生院的上级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并且将当时所有退休职工未购买的社保金和在职职工近三年未购买的包括养老、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险(包括原职工10余年未缴纳的社保费用)全部缴纳完毕。而对于原卫生院的一切固定资产和现金均归原卫生院及职工自行处置(实际亦处置完毕,南湖医院未参加),李军及南湖医院并未接收了原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的相关资产。2、对于原告的退休工资被告仅为代发,并无任何的截留和克扣。原告于2005年4月退休,在医院改制后、原告退休前期间,被告严格按照政策和约定为原告在职工资晋档和调级上积极处理,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其退休工资全部由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局支出,南湖医院仅从事业单位局代领了原卫生院退休工资并按时足额的发��给了退休职工,除此之外并未收到其他任何资金。3、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改制协议的义务,但并未接受原卫生院的任何资产。改制后被告完全按协议履行义务,与原卫生院职工未产生任何纠纷,甚至承担了协议外更多的义务,而对原卫生院的一切固定资产和现金均未参加分配和处置。2004年年底,原卫生院的职工就原医院旧房出售问题联合申请,将原骨质增生医院旧房予以处置,明确用于退休职工、在职职工补偿,南湖医院并未参与处置和分配。4、《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并不能适用于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强行套用对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极其不公。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印发《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生活补贴均为政府财政拨款,但该意见仅适用于现事业单位职工处理,对于事业单位改制后为私营企业的,并无明确政策规定。5、原告的退休生活补贴产生的问题是国家政策问题及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被告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协议书》及财产登记,拟证明2002年3月20日,李军以个人名义与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签订了改制协议及内部协议,对原事业单位进行了改制;改制后长沙南湖医院并未实际接收骨质增生医院的任何资产,接收的财产都支付了对价,2004年,原医院的厂房出售后,全部由作为退休职工、在职职工福利、补偿发放给了原医院职工,南湖医院未参与任何分配;证据2、《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财产方面的内部协议协议书》,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3、天心区学院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条及李军个体户情况查询表,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4、《关于长沙骨质增生病专科医院旧房出售一事报告》,拟证明内容同上;证据5、社保基本信息,缴费情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所有保险,原告正常退休;负责补缴了原告改制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证据6、天心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资格认证表及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退休人员退休金花名册,拟证明原告退休时间;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网上银行退休金发放记录,拟证明社保局按季度支付了2015.3-5月的退休职工退休工资,南湖医院按月已如数支付给原告;证据8、湖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湘政办法(2001)54号增加离退休费审批(汇总)��,拟证明2001年起退休工资总额7人,共计退休金为4372.5元,平均每人为624.6元,现在都有所增加,对机关实业单位退休人员按照国家政策来进行相应的调整;证据9、工资变动审批表,拟证明在职职工存在考核正常晋档、调级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工资较其他退休职工退休工资高;证据10、《收条》,拟证明2012年1月12日,南湖医院向原告补发了2007年1月-11月7456.5元的在岗工资,并且在收条上原告书写了同意按此方法计算,体现医院对原卫生院职工的照顾。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对其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协议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财产登记因无签章,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收条未明确款项名称,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李军为个体户、字号为长沙市开福区真诚医疗器械商行的湖南省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表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庭审笔录中原告的相关陈述,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5、6、7、8、9证据本身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0,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个体工商户李军原系长沙市开福区真诚医疗器械商行的经营者。原告张木云原系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的员工,该医院性质原属事业单位。2002年3月20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卫生局等相关部门的主导下,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进行改制,其作为乙方与���为甲方的李军签订《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现有员工18人,其中在职11人,退休7人;甲方采用接受式重组乙方,即乙方的所有人员全部接收并安置工作,乙方的现有财产所有权归乙方,使用权归甲方,待财产处理变现后,所有变现资金全部用于购买乙方原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和按政策规定应投的医疗保险金的不足部分;甲方重组乙方后(三个月内),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乙方在职和退休人员医疗及社会养老保险;甲方对乙方在职及退休的工作人员,不低于现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职工的工资调级和晋升必须按湖南省有关事业、集体单位的政策执行,甲方不能影响职工的正常调工资与调级,不能拖欠职工工资;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与原主管单位和原企业正式脱离;等等。重组后,该医院更名为长沙南湖医院。同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重组长沙骨质增生专科医院天心区学院街卫生院财产方面的内部协议协议书》,约定一方的一切固定资产和现金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支配、使用,也不得干涉乙方固定资产的出租或转卖;乙方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不得扣押乙方财产作抵押;等等。原告张木云于2007年11月退休。2014年,长沙南湖医院再次进行了更名,即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原告张木云的退休工资为1471.55元/月,由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转至被告长沙南湖医院有限公司后,再由其转发放给原告。2014年10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天心区财政局、长沙市天心区卫生局联合作出天人社发(2014)14号关于印发《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中规定: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单位正式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由区财政负担;等等。基于此实施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发放生活补贴,被告认为其非规定中适格的发放主体,以致成前述诉辩,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原系事业单位员工为由,要求按照《天心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其退休后的生活补贴,因此,本案是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仅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无论现已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被告是否需要为离退休员工发放生活补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木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玲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人民陪审员 王 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思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