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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宁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李家团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宁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李家团,张星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02号原告上海宁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艾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泰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团,总经理。被告李家团,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星,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宁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李家团、张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泰佐,被告张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谢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丰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金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长岛路口合作开发4,655平方米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原告承担建造费用,金安公司负责办理建造批文,金安公司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10日内原告支付900万元,项目建设销售完毕原告支付1,300万元。2007年9月3日,原告与金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安公司如未能办妥建造文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钱并承担利息和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金安公司的要求,原告陆续支付金安公司共计930万元,但金安公司未能办出相关建造文件。2009年6月,金安公司表示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办理相关建造批文,因此解除前述协议并同意返还并赔偿原告共计1,240万元,并于2009年6月2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24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同时告诉原告不要使用该支票,待有钱后再支付1,240万元。至2012年11月1日,金安公司共计支付原告640万元。2013年1月21日,李家团、张星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保证担保文件,对金安公司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债务偿还提供提保。现原告要求金安公司归还原告欠款600万元,李家团、张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安公司、李家团、张星共同辩称,金安公司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都是不充分的。另外,三被告发生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30日变更,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涉讼债务。即使存在原告所述事实,涉讼债务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间,以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时间作为追溯期的起算是合理的,原告最晚应于2012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0月30日由原徐某某变更为李家团,金安公司、李家团、张星书面声明对金安公司2013年1月21日前未清偿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李家团、张星担保。2006年11月20日,金安公司(甲方)、宁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就长岛路、牟平路东南角农贸市场扩大用地调整规划和尚未建商业用房、土地合作建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总建筑面积4,655㎡,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面积在签订本协议后,由甲乙双方以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名义申报。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并以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名义开发扩建农贸市场和商业用房,本项目开发建设所涉及到的资金除大市政配套费(七通一平)外,其他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配合乙方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通过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为该项目代办相关手续;甲方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后,将长岛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及市场许可证过户给乙方;该协议签订30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将该项目建设施工施可证办理完毕,商业用房相关手续,甲方应在180天内完成。乙方负责对该项目开发建设,确保工程进度按计划完成。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支付甲方土地补偿、大市政配套费,前期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建造4,655㎡楼板价为计算依据共计2,200万元,除此以外,甲方不再享有和承担乙方在建设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支付方式如下:该项目签订后十天内,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应于30天内办好相关手续,确保乙方正式开工建设,否则将赔偿乙方10%投入资金的损失;该项目建设结束、销售后乙方支付甲方1,300万元。合同甲方单位名称为“上海金安绿衣服务有限公司”;协议加盖金安公司及宁丰公司公章,并有甲方“法人代表徐某某”、“乙方法人代表刘某某”签字。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该《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原件签约日期为2006年11月18日。2007年9月3日,金安公司与宁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因多种原因未能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办好相关手续。……乙方同意如能在2007年11月20前办好原协议约定的各项手续,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仍按原协议执行。甲方如确实无能力办妥原协议中规定的手续以保证项目开工,应立即终止协议,退还乙方的现金,违约金及支付银行利息。如继续运作需要一定时间,协议生效一年后每延长三个月,依次增加乙方投资赔偿金5%,直至甲方提出终止协议。”协议甲方公司名称为“上海金绿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字”金安公司章及“徐某某”签名,“乙方签字”有宁丰公司章及“刘某某”签名。金安公司表示未签署过前述协议,无法确认加盖的公司章系金安公司公章,且李家团、张星受让金安公司时根本没有说起过有该笔债务,怀疑金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宁丰公司串通。宁丰公司为证明已向金安公司支付协议项下的应付款930万元,提供如下证据:一、《联合投资开发浦东新区长岛路农贸市场及商铺协议书》(2006年11月20日):甲方马某某、乙方陈浩、丙方沈某某、丁方孙某某,“甲、乙、丙、丁四方与金安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金桥长岛路农贸市场及商铺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总投资约为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成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徐某某为名誉董事长,孙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某任副董事长、陈浩、沈某某任董事。……该项目共集资玖佰万元整。其中由孙某某、陈浩、沈某某共同集资柒佰万元整,马某某集资贰佰万元整,按照规定的时间付给金安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马某某43.8%、孙某某19%、陈浩18.7%、沈某某18.5%。……项目签约以后2006年12月15日开始工作,争取在2008年12月全部结束。……”二、宁丰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单(2008年8月8月、手写);“2006年12月15日付现金8,000,000元(人民币捌佰万元正)2007年3月29日付现金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08年7月17日付支票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合计已付款项9,3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叁拾万元正)”并加盖金安公司财务专用章。三、收据六张:(一)交款单位马某某、入账日期2006年8月8日、现金5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二)交款单位马某某、入账日期2006年11月20日、现金15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三)交款单位马某某、入账日期2006年11月20日、现金38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四)收据存根,交款单位马某某、入账日期2007年3月29日、现金3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五)交款单位宁丰公司、入账日期2008年7月17日、支票100万元、收款事由预付工程款。(六)交款单位宁丰公司、入账日期2006年12月15日、现金800万元、收款事由定金。除收据存根外,其余收据均加盖金安公司发票专用章。四、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沈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15日向曹某转账230万元、153万元;沈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转账取款60万元及90万元转存入曹某账户。五、支票存根一张:出票日期2008年7月17日、收款人金安公司、金额100万元、用途预付长岛路商业用房工程款。宁丰公司为证明金安公司同意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赔偿金共计1,240万元并已支付640万元,提供如下证据: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2009年8月20日、收款人(未填)、用途(空白)、金额1,240万元、出票人签章处为“上海金安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赵根娣印”。二、清单(手写):2010、2、4老马80万元,2010、7、21刘某某400万元,2010、11、29刘某某40万元,2012、1、19老马50万元,2012、7、6老马50万元,2012、11、1老刘20万元,合计支取640万元(附凭证)复印件。三、收据(2010年2月4日),收款内容借款、金额80万元、加盖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支票存根(2010年2月4日),收款人(空白)、金额80万元、底部手写“老马”;收条(2010年7月21日),“今收到徐某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收款人刘某某”;付款凭单,受款人刘某某、付款用途支付房款、金额肆拾万元正、刘某某签字;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2年1月19日、收款人徐家龙、金额50万元,收条(2012年1月19日),“今收到金安绿化公司支票50万元正。徐家龙”;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2年7月6日、金额50万元,付款凭单,受款人马某某,付款用途还款、金额伍拾万元;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2年11月1日、金额20万元、用途还款,付款凭单,受款人刘某某,付款用途还款、金额20万元、刘某某签字。宁丰公司还提供了金安公司(甲方)与陈浩、沈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乙方)、宁丰公司(丙方)《协议书》(2008年10月20日):“以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的关于长岛路一期、二期商业用房的各项合同及支付给甲方的所有资金,均由乙方马某某、孙某某、陈浩、沈某某四人运作和出资。丙方同意将上述所签各项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回归马某某、孙某某、陈浩、沈某某四人所有。同时丙方此后不在(再)承担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同时,宁丰置业还申请证人刘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曹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称,2006年11月经战友介绍,证人与金安公司合作开发长岛路农贸市场,由浦东新区房产公司进行见证,当时有批文、规划也获得通过。合同以宁丰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由刘某某、马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四人出资,陈浩系证人女婿,为名义上投资人。四人出资额相差无几,因该项目系马某某介绍,故其所占股份较多,其余三人为18%多点。关于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签订日期不同,是因为签名和盖章不是同时的,签约人到场的时间不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当时因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900万元,故向金安公司多支付了30万元违约金。最后因为土地出让问题迟迟不能开发,投资人要求金安公司退还投资款并作赔偿,经协商确定总额为1,240万元,金安公司也开具了支票,但告知账上无钱要求不可去银行兑现。之后投资人陆续要回了64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付。收回的款项不是平分的,谁有急需谁先拿走。后来得知徐某某和赵根娣将股权转让了,证人又联系不到徐某某,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证人一共支付了200多万元,与沈某某支付的投资款相当,均付给宁丰公司财务沈某某,由沈某某付给金安公司财务。所付款项由金安公司出具了一张清单和收据给投资人(即宁丰公司提供的清单及收据),无其他凭据。证人曾经为宁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称,证人原为上海王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股东;与徐某某系朋友,与刘某某等人是战友;农贸市场项目系证人牵线。因为徐某某说证人有一笔投资款付晚了,所以多付30万元,最后总共出资930万元。合同由宁丰公司代为签订,实际出资人为孙某某、沈某某、陈浩和证人,证人出资300万元。现金30万元,还有他人给证人的支票(没有抬头),凑满300万元,金安公司没有对证人付款出具收据。投资人的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证人是发起人,故持股比例较高。后来农贸市场项目无法进行,因此金安公司同意以1,240万元了结此事,并开具支票。投资人准备去银行兑现时,徐某某打电话要求等一等。之后仅归还了640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180万元转给了证人,400多万元转给刘某某他们。证人不清楚徐某某何时转让金安公司,但一直向徐某某催讨钱款。孙某某称,就农贸市场项目,证人出资224万元,直接支付给宁丰公司。后项目失败经谈判金安公司连本带息一共赔偿1,240万元,证人只拿回了本金100万元,是金安公司直接以支票方式支付,两张支票收款人均写了证人名字,证人也出具了收据。证人一直在向徐某某催款,曾同刘某某、马某某去金安公司上门催讨,也打过催款电话。投资人一共收回600万元,谁困难谁就多拿一点,没有平均分配,刘某某拿得最多,证人次之,马某某还要少。沈某某称,宁丰公司一共出资633万元,现金加100万元支票,孙某某、陈浩和证人一共现金出资533万元,其中孙某某与证人各出资200万元,陈浩出资133万元。533万元是汇到证人账上后再转到金安公司财务曹某账上(又称533万元不是都转到曹某账上,通过农行转账的不知实际收款人),其余款项由马某某出资。因出资人违约故实际出资930万元。100万元支票是上海宁友咨询有限公司的,应该与宁丰公司有关系(又称100万元支票孙某某出24万元,证人出24万元,其余陈浩出资)。收款人开了收据给证人,是900万元还是930万元证人忘记了。后来金安公司违约了,开了1,240万元的支票,但只还了640万元,证人拿到大概四、五十万元,是刘某某汇给证人的,其他人怎么分配证人不清楚。徐某某称,金安公司与宁丰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属实,《合作开发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日期不同的原因已记不清,但肯定是同一天签署。由于投资款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到位,所以多支付30万元违约金。之后农贸市场项目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做成,双方协商金安公司开具1200多万元支票给对方。证人当时没有钱遂叫财务告诉对方不能将支票解到银行,等公司有钱了再通知,证人后来还亲自打电话告知。之后,金安公司偿还宁丰公司600多万元,准确数字要问财务。具体还款都是财务操作的,证人叫财务有钱就还给宁丰公司。金安公司股权转让一事是在证人和李家团谈转让的时候告知其他证人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就该笔债务证人未告诉过李家团和张星。其他证人一直在向证人催款。当时宁丰公司支付的930万元通过曹某账户直接转给顺顺公司等,没有进公司账户。曹某称,证人原担任金安公司财务。当时宁丰公司以个人和支票形式出资930万元,其中沈某某出资200多万元,其他何人出资、出资多少证人不清楚。根据徐某某要求,钱款进证人个人账户,只记得进账过153万元和230万元,其他款项时间长了记不清。沈某某提供的支票没进证人账户,直接给其他债主。证人收款后向宁丰公司出具收据,不是出具给个人的(又称款项是陆续进公司的,全部到位后将前面的收据都作废,开了一张总的收据给宁丰公司)。该款项大部分转给顺顺公司。徐某某交代证人开具支票,不要写用途和收款人。公司其实没有这么多钱,支票是无法兑现的。证人将支票交给宁丰公司时没有说过什么。后来公司陆续归还了640万元,从徐某某卡上或公司支票转出去,支票没写收款人,谁来取就给谁处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按宁丰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2008年10月20日),涉讼农贸市场项目的各项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回归马某某、孙某某、陈浩、沈某某四人所有,宁丰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宁丰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宁丰公司并未就已支付金安公司投资款930万元以及金安公司应支付宁丰公司1,240万元且已返还640万元提供直接证据。三、宁丰公司就930万元、1,240万元、640万元提供的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宁丰公司所称的事实。(一)关于宁丰公司称因逾期付款致应付款从900万元提高到930万元,按沈某某的证言以及宁丰公司提供的收据(马某某)、转账凭证(沈某某),截止2006年11月20日,马某某已支付580万元(现金)、沈某某支付380万元,即于《合作开发协议书》(2006年11月20日)签订之日,投资款已超过900万元,何来逾期付款之说。之后现金800万元的收据(2006年12月15日),按曹某所称只给金安公司开过收据但又称将小收据作废汇总成大收据,但大收据的800万元明显与小收据金额存在较大差异,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二)关于出资情况,马某某称出资300万元,但宁丰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马某某出资610万元;沈某某称现金533万元汇至其账上后再部分转给曹某,另一部分转到谁的账上不清楚,但没有证据表明沈某某账上有533万元,同时在履行付款义务在金安公司不出具任何收据的情况下将部分投资款转给不知名的对方,该行为对任何一名具备一定商业风险意识的成年人而言,均是匪夷所思的。而仅凭100万元支票存根所记载的事项无法认定宁丰公司向金安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同时,证人称投资款系四个自然人出资,支票却是宁丰公司出具,实在自相矛盾。(三)关于双方达成金安公司向宁丰公司支付本金及赔款共计1,240万元,对此除宁丰公司提供的一张无收款人、无用途的1,240万元支票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且按徐某某等证人的说法,当时已告知实际投资人系空头支票,那么作为有较丰富经商经历的投资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岂会不知应该以适当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固定,但遗憾的是投资人接受了空头支票且不予兑现。而且按宁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006年11月准备开发的项目逾期未能开发后,投资人在2008年7月仍在支付投资款。本院没有观察到投资人对金安公司如此高度信任以至可以罔顾自己商业风险的理由和依据。而证人之间就有无告知公司无钱承兑支票相互矛盾,本院有理由怀疑该支票是否向宁丰公司或投资人出具,该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关于金安公司已给付640万元,宁丰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付款内容、付款指向,且有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徐家龙”,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在宁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尤为重要的是大部分资金往来只有收据,而缺乏能证明收据记载内容确实真实的资金往来证据,包括大额现金往来的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诸证人均以直接付给曹某、曹某不入公司账直接转出来搪塞,实在难以令本院确信宁丰公司所述属实。此外,对农贸市场项目有关事实上,诸证人的陈述还有其他不一致之处,不一一赘述。四、关于诉讼时效,按宁丰公司提供的1,240万元支票及主张,出票之日2009年8月20日即为金安公司对宁丰公司的1,240万元债务的履行之日,而徐某某也陈述在和李家团谈转让公司的时候已将公司转让事宜告知投资人,但自2012年10月李家团变更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并无证据证明宁丰公司或出资人向金安公司催讨过该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逾两年,期间并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金安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宁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上海宁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