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池×1与孙×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1,池×2,孙×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1,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2,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池×2委托代理人孙×,女,1960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池×1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池×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池×1与池×3系父子关系,孙×系池×3之妻,池×2系池×3之独子。池×1因与肖×再婚导致与池×3之间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池×3一直向池×1要求,将位于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更名到其名下。池×1考虑池×3是自己唯一的儿子,而且将来自己养老的问题主要依靠池×3解决,同意有条件的将该房屋产权赠与到池×3个人名下。池×1自行草拟了《房产改名协议》,并在见证人张×的见证下,由池×1、池×3、池×4(池×1之长女)、池×5(池×1之次女)共同签字。随后,池×1配合池×3以买卖的方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3月21日,池×3因车祸身亡,现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由池×2、孙×共同共有。2014年7月,池×2来看望池×1,池×1向池×2要求按照《房产改名协议》内容作出同其父亲一样的承诺。池×2表示房子现在是池×2和孙×的,你们弄的《房产改名协议》无效,并与池×1发生激烈争吵,威胁池×1随时可以卖掉该房屋。池×1认为北京市东城区××101室是池×1附条件赠与给池×3个人的,池×3去世后,池×3的继承人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继续按照《房产改名协议》履行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现池×2和孙×不愿意承认该债务的真实性且拒不履行,池×1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产改名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池×2和孙×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池×2辩称:池×1所述亲属关系、池×3去世时间、房屋座落等情况属实。涉案房屋在继承公证时,池×1已经表示同意,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池×2和孙×不同意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1与蔡×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池×3、池×4、池×5子女3人。蔡×1989年10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池×3与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池×2。本市东城区××101号楼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池×1。池×1提交《房产改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我池×1近来身体欠佳发病,为避免百年之后,因房产儿女之间发生争议,我和女儿商量,在我现在头脑清醒之时,(老伴早已去世),将我现在座落在北京市××1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6.63㎡,赠给我的儿子池×3和次女儿池×5继承。但需要说明的第一点:就是以上房产的百分之八十由池×3继承,百分之二十由池×5继承。第二点说明的是:长女池×4早在1988年其母蔡×在世时提出(父亲池×1也同意)将回迁后分配的××302住房建筑面积43.6㎡已分配给了池×4继承,不予变动,因此××101号住房继承权与池×4无任何连带关系。根据以上不完全的种种情况,父亲池×1提出以下几点:一、本协议自××101号住房通过法律程序改在池×3和池×5的名下后,立即生效。二、池×1现住的××101号住房在池×1有生之年继续居住和使用,并有权对该房进行装修和小型变动。三、池×1百年之后,立即由池×3继承和使用,包括(自住、出租和出售),但都必须按百分之二十的建筑面积,按评估价钱或出租、出售的实际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立即兑现给池×5应得钱款。四、该房产现在每年的取暖费则由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改名后由池×3解决。五、池×1身体万一发生改变不能自理需儿、女照顾由池×3与池×4、池×5商量处理。注:以上所有内容都经过池×3、池×4、池×5、池×1四人反复讨论后,一致同意,并共同遵照执行。当事人池×3(签名),池×4(签名),池×5(签名),池×1(签名),见证人张×(签名)。2007年4月1日。2007年4月19日卖方池×1与买方池×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池×1以351690.42元的价格将东城区××101号房屋出售给池×3。并于同日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池×3。池×32012年3月21日去世。2012年4月20日(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715号公证书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池×3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2、继承人池×2、孙×、池×1向本处申请继承以被继承人池×3名义登记与其配偶孙×夫妻共有的房产,该房产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010**号,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3、据被继承人池×3的继承人池×2、孙×、池×1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未订有夫妻财产约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池×3的配偶孙×,儿子池×2,父亲池×1;被继承人池×3的母亲蔡×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因死亡注销户口。5、现池×2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池×3的上述房产份额,孙×、池×1均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房产份额的继承权。池×2继承了池×3所占房产份额。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与池×2按份共有(各占50%共有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池×1提交的《房产改名协议书》具有赠与合同和遗嘱的性质,但是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池×1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给了池×3,且协议书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该协议书自始未生效。在池×2继承池×3所占争议房屋产权份额时,池×1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池×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池×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池×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房产改名协议》。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查明《房产改名协议书》特定的原因和事实。2、本案中东城区××101号房屋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3、《房产改名协议》是池×1自拟的一个文件,由于学历和文化的限制,语句有矛盾和歧义之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该协议的效力。4、在池×2继承东城区××101号房屋份额时,池×1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丧子而内心苦楚、意识不清。且池×1当时是因为公证员称池×1对诉争房屋有四分之一份额,才签字确认的。5、我方已经向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孙×、池×2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关于《房产改名协议》,孙×、池×2均完全不知情,只知道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我们也付过房款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复印件、《房产改名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登记档案复印件、离婚登记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病例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拆迁决定书复印件、答辩状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拆迁通知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池×1所提交的《房产改名协议书》系池×1与池×3等人就东城区××101号房屋的赠与和继承等事项达成的协议。从协议条款“本协议自××101号住房通过法律程序改在池×3和池×5的名下后,立即生效”的内容,和2007年4月19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池×3以及之后变更登记为孙×与池×2按份共有的事实来看,该《房产改名协议书》自始未生效。本院注意到,池×1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系以买卖而非赠与的形式,在池×2继承池×3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时,池×1亦未提出异议,现池×1请求撤销《房产改名协议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池×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