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齐雅玲与庞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699号原告齐雅玲,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续。被告庞海明,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齐雅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庞海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续、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庞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审理终结。齐雅玲诉称:2015年1月25日20时19分,在朝阳区南四环内环辅路与南顶路交叉口,庞海明驾驶机动车将我撞倒后逃逸,经交通队认定庞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43.73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047.5元。庞海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齐雅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19分,在朝阳区南四环内环辅路与南顶路交叉口,庞海明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齐雅玲撞倒后逃逸,经交通队认定庞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雅玲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齐雅玲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3343.74元、交通费140元。齐雅玲提供其与上海贝塔斯曼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扣发工资1047.4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庞海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庞海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庞海明承担。齐雅玲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齐雅玲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齐雅玲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雅玲医疗费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三分、交通费一百四十元、误���费一千零四十七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齐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海明负担(其中25元原告齐雅玲已交纳,被告庞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雅玲;另25元,被告庞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