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尊颐与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颐,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刘尊颐,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涂其进,公司总经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尊颐与被告新疆爱家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刘尊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尊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尊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71元(原告刘尊颐已预交),减半收取2685.50元,由原告刘尊颐负担2685.50元,退还原告刘尊颐2685.50元。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