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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伟光诉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杰,张雨生,张玉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环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士杰,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华,女,1960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雨生,男,1972年7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石,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记者,现住长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龙,该公司伊通分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吴士杰与被告张雨生、张玉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宏伟、马艳华,被告张雨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张玉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晚22时15分,原告下楼放鞭炮,放完鞭炮后随便走走,走到伊通镇中华西路君安驾校附近时,被被告张雨生驾驶张玉石的吉AKF7**号轿车撞伤。当晚被送到伊通县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26天,花医药费6万余元。该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队认定,张雨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被告张玉石系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吉AKF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由被告张雨生、张玉石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275.81元,护理费40721.25元,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137天),复印费75元,误工费113150元(155元365天2年),残疾赔偿金66823.8元(22274.6元20年15%),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13028.51元。被告张雨生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中有被告垫付14000元,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应该按月赔偿,不应赔偿7个月。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126天按照事发时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十级伤残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保护100元,复印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起诉事发经过无争议,在保险范围内的同意赔偿。被告张玉石辩称,医疗费过高,因为原告有其他疾病,护理费不合理,需要有证据,残疾赔偿金20年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应该是23个月,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事发经过无争议,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非医保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县工商局职工,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没有误工费。原告有疾病,根据鉴定原告的替米莎坦、胰岛素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第三者强制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4、原告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5、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证明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7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6、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在梁山县打工,合同期限是2年,日工资155元。7、户口本复印件2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四平和长春鉴定的交通费。9、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0、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被告张雨生向本院提交了垫付款14000元的收条和协议证明双方的约定。被告张玉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因为保险公司要求对用药情况和护理时限鉴定,本院依法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二)。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发经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具体范围。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的举证,三被告对证据1、2、3、7、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张雨生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结论草率,但是鉴定书中“我省相关依据”看不出有何不妥之处,当天下鉴定结论说明工作效率高,不能以草率论之。被告张玉石、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二)予以确认。那么证据5,鉴定意见书(一),经过第二份鉴定意见补充,已经完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除了用药去除不合理的以外,对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手术去除的钢板,被告张雨生认为有异议,但是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其他几项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无法考证原告是否在梁山县工作,仅此一份证证明如此高的误工费,可信度很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如果原告在退休后受伤期间,可以适当保护其力所能及应得到的收入。因为一个人退休并未失去劳动能力,仍然可以适当参加劳动取得收入。证据8,因为原告住院、去四平市、长春市鉴定交通费必然发生,所以本院酌定保护500元。证据9,因为是白条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保护。证据10,本院认为真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张玉石的举证,本院对垫付14000元的收条,因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并非原告授权达成,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应保护以下项目,医疗费应扣除经鉴定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保护65720.68元,护理费40721.25元(108.59元375天),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137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是1953年12月21日出生,到2013年12月21日满60周岁,原告是公务员,60周岁之前没有因为受伤而减少收入,所以此期间不应保护误工费。从2013年12月22日起到鉴定之日2014年11月3日之前应适当保护误工费,应保护正常的50%,这是非常合理的。即17211.52元(108.59元317天50%),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公务员,非农村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是两个十级伤残,第二个十级伤残的赔偿幅度在1%-5%,本院认为保护3%是公平的。所以残疾赔偿金是57913.96元(22274.6元20年13%),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张雨生驾驶借用车辆至原告受伤,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石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限额21万元,足够赔偿,所以被告张雨生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至于被告张雨生垫付的14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外,可另行主张权利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世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9767.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995元,原告吴士杰承担2169元,被告张雨生承担3826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雨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