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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义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05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1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半岛物流园33号楼4单元602户曹某家,开锁入户,盗窃曹某家人民币400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黄金项链1条及银手镯1只。经鉴定,平板电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18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办案说明,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盗窃的人民币是200元,不是400元,没有盗窃银手镯,其他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半岛物流园33号楼4单元602户曹某家,开锁入户,盗窃曹某家人民币400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黄金项链1条及银手镯1只。经鉴定,平板电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61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缴来退赔款人民币60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开锁工具一套并随案移送的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刑拘在逃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被盗的银手镯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物价认定的情况;7、证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曹某家被盗案,现场勘查时在东间卧室大衣橱抽屉面板上提取指纹一枚,通过指纹远程查询系统比对现场指纹系被告人孙某某右手拇指所留。(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夫曹某家被盗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对门602户曹某家被盗的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4点多,我和朋友孙某某在威海景区海边宾馆住宿时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的情况。(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情况。(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2)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遗留指纹与被告人孙某某右手拇指指纹比对一致。(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时的现场情况。(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意见,被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6018元,返给被害人曹晋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