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徐芙(系王永芳妻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70********,汉族,佳木斯市工商银行职工,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况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芙,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况某在佳木斯市长安新城1号楼9号门市前,与向况某的表哥潘某某索要债务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况某用铁棍将王某某的丰田RAV4车的前后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5806元。经侦查,被告人况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佳木斯市长安新城10号楼9号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况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被砸照片、修车明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21时许,潘某某约原告到潘某某公司谈工程款一事,原告进屋后发现有5、6个人,原告就跑回自己驾驶的牌号为黑D554**丰田RAV4轿车中,潘某某拿着砍刀,被告人况某拿着铁耙子,他俩一起对原告的车进行打砸,后来原告人报警,在派出所原告与潘某某、况某达成和解,由潘某某先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剩余30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潘某某至今只给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11307元,并由于惊吓过度在佳木斯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看病。现要求被告人况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8.3元(修车费11307元+门诊费291.3元)。被告人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修车及看病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因与被告人况某的表哥潘某某的债务纠纷,与潘某某相约在佳木斯市长安新城1号楼9号门市潘某某的公司见面,见面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况某在门外发生口角,况某遂用铁棍将王某某的丰田RAV4车的前后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及车身多处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5806元。被告人况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黑D554**丰田RAV4轿车所有人,在车被况某砸坏后,其维修车辆共花费人民币11307元,其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人民币29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况某供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潘某某来到长安新城1号楼的9号门市,和其说一会儿王某某要来,其就和潘某某在门市里等,过了半个小时王某某来了,连说带骂的让他们出去,王某某就上车了,其让他下来,王某某就在车里骂,其就在门口拿的雪铲,其先把王某某的车后门砸了,又砸了左侧立柱,王某某开车在前面调头后又开过来撞其,其用雪铲搥了他车的右前机器盖和前保险杠结合的位置,又砸他的前风挡玻璃,他再次调头回来,其又砸他车的右后轮眉和后风挡玻璃,之后王某某再次调头,其这次刮到他车的左侧车门,其也被带倒了,这时潘某某从门市出来,其就和潘某某在门口站着,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许,其一个人开车到长安新城北门道西其朋友潘某某开的公司,去要潘某某欠其的钱,其刚想进公司,看见屋里站着5、6个人,其就没有进屋回到车上,这时其看见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他亲属(况三)手里拿个铁叉把其车前风挡玻璃给砸碎了,这时其开车往后倒,然后其想开车去撞潘某某和他的亲属,没有撞着,这时他俩又过来把其的后风挡玻璃给砸碎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威胁要杀其,然后约其见面,大约21时50分,王某某就来了,他一进屋看见其和况某在屋里,就出去了,况某也跟出去了,王某某出去后就上车了,况某就在门外站着,王某某就用车顶况滨,况某随手把立在门口的雪铲拿过来,用雪铲砸了王某某车好几下,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22时许,其开车走到长安新城西北角处潘某某的门市门前,其看到况某和小鸿(王某某)在那吵吵,小鸿就上车了,接着况某从门市门口拿了一个棍子砸了小鸿的车,具体砸哪没看清,接着小鸿就开车往后倒要撞况某,况某又躲开继续用棍子砸车,这种情况反复了好几次,这辆车停了下来,况滨被潘某某拽进了门市,其看不打了就回家了。其和潘某某是朋友,通过潘某某认识的小鸿,其没有参与砸车,因为他俩其都认识所以就在旁边看着了。5、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配件价格为人民币4606元,钣金喷漆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两项合计共人民币5806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王某某维修车辆及就医所花费用。7、卷宗另有汽车被砸照片、修车明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修车赔偿请求,应按价格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砸车行为系被告人与潘某某共同所为,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证人王某某与潘某某有利害关系,其的证言系伪证,不能予以采信的观点,由于此份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采集,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