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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白延平、白江龙、韩建怀,赵景林、许九忠,周海平,刘维涛与延安市烟草公司延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延平,白江龙,韩建怀,赵景林,许九忠,周海平,刘维涛,延安市烟草公司延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延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江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建怀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景林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九忠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海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维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烟草公司延长分公司负责人王文平,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白延平、白江龙、韩建怀,赵景林、许九忠,周海平,刘维涛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烟草公司延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不予支持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精神不符,理应判决支付申请人的二倍工资;2、同工同酬与劳动者的劳动付出相关,与身份无关。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系聘用人员,不属在编人员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二项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申请人白延平、白江龙、韩建怀、赵景林、许九忠、周海平、刘维涛于2008年6月30日分别与被上诉人延安市烟草公司延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工作,被申请人亦未解除与七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支付工资等义务.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实际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有自主确定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标准,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而同工同酬要求相同身份、相同岗位,且有相同工作能力、同等学历、相同工作经验,相同技术水平等条件,本案七申请人均系被申请人单位聘用人员,不属于被申请人单位在编人员,七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故本院对七申请人的此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七申请人要求缴纳住房公积金支付取暖费的上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白延平、白江龙、韩建怀、赵景林、许九忠、周海平、刘维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白延平、白江龙、韩建怀、赵景林、许九忠、周海平、刘维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