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森与王树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王树全,孟贺莲,王思豫,王恩豪,程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森,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宝芝,(林森之妻)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全,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贺莲,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豫,女,2003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豪,男,2010年7月13日出生。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轩,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程翠华,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林森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全、孟贺莲、时玉红、王思豫、王恩豪,原审被告程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林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森撤回上诉。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王树全、孟贺莲、时玉红、王思豫、王恩豪负担10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由程翠华负担550元(于本裁定生效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由林森负担5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林森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泊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