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冀兆甫与尹希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兆甫,尹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331-1号申请执行人冀兆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20号。被执行人尹希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4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53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尹希清的存款、收入43372.45元(其中本金42830元;执行费542.45元);二、被执行人尹希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金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